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民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桂云与刘国强、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郭桂云,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云,职员。原审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水门桥小区5幢206室。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国强与被上诉人郭桂云、原审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国强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刘国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被告刘国强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刘国强与原告郭桂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的被告有两个,被告新苑公司的住所地在淮安市××区,故清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刘国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宣判后,刘国强不服,仍以原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两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时,以先受理的法院作为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现上诉人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