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曹继明与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某某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某某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某某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某某轮胎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生活费87120元、住房公积金21780元。2013年12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某某轮胎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被告为管理人。后,原告发现被告瞒报原告上述债权,要求被告纠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7120元、住房公积金217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标准利息计算(利息以欠发的生活费和住房公积金总和为本金,从2010年9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某某清算组辩称:一、原告自2008年7月至今未提供劳动,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也未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双方长期两不找,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中止,故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破字第1-4号裁定书第一项已经明确载明:终结某某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未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即使原告主张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三、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及同期存款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四、原告的起诉应当是确认之诉,确认后的债权应在破产财产中分配,而破产程序已被法院宣布终结,且裁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本案债权确认已无履行的可能性,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原系某某轮胎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公司未正常经营,在该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2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某轮胎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6月2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某轮胎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无论某某轮胎有限公司对原告是否负有相应债务,从法律上讲,作为未清偿的债权均不应在进行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及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系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作出,对原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某某审 判 员 王 某代理审判员 李 某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