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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与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文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宋林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住所地黄石市劳动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698795-2。代表人董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老虎头(一路公汽终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055615-x。法定代表人石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石文兵。被告石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被告宋林夫。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与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宋林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李乔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的代表人董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宏公司、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宋林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远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远宏公司以其所有的6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鄂b×××××、鄂b×××××、鄂b×××××、鄂b×××××、鄂b×××××、鄂b×××××)抵押给原告,为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与远宏公司所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18000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远宏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远宏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500000元的贷款授信,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年29日。同时被告李某、宋林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黄石港区花湖路86号房屋为远宏公司依据授信协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远宏公司依据授信协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远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远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远宏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远宏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两份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远宏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3500000元。但被告远宏公司不守信用,除还借款本金159565.83元外,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本金尚余1840434.17元,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未还,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远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0434.17元及利息(以1840434.17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远宏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167000元;3、判令被告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对被告远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远宏公司提供抵押的6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鄂b×××××、鄂b×××××、鄂b×××××、鄂b×××××、鄂b×××××、鄂b×××××)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李某、宋林夫共同所有并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黄石港区花湖路8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5757)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远宏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宋林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车辆抵押登记资料六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远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远宏公司以其所有的6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鄂b×××××、鄂b×××××、鄂b×××××、鄂b×××××、鄂b×××××、鄂b×××××)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与远宏公司所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000元。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证据三、授信协议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远宏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远宏公司提供额度为35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授信,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同时被告李某、宋林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黄石港区花湖路86号房屋,为远宏公司依据授信协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某、石某、周某、石文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远宏公司依据授信协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远宏公司先后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远宏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远宏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7000元。被告远宏公司、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宋林夫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于原告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远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远宏公司以其所有的6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鄂b×××××、鄂b×××××、鄂b×××××、鄂b×××××、鄂b×××××、鄂b×××××)抵押给原告,为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与远宏公司所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18000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远宏公司就上述车辆于2012年8月27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远宏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远宏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500000元的贷款授信,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年29日;约定的保证人为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抵押人为李某、远宏公司。同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港区花湖路8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为被告远宏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征合同、开立保函协议及其他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为2500000元;被告宋林夫作为抵押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嗣后,原告与被告李某就上述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部门出具了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5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另外2014年4月30日,被告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远宏公司依据授信协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远宏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远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远宏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远宏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还约定如被告远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远宏公司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远宏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远宏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远宏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远宏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其他约定内容和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远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远宏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远宏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9565.83元,其中2014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远宏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故而诉诸法院,原、被告之间形成讼争。另查明,被告李某、宋林夫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远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6%。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北易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67000元,原告已支付16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宋林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远宏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3500000元的义务,被告远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远宏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远宏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远宏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6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均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被告远宏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石文兵、石某、周某、李某对被告远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远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6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鄂b×××××、鄂b×××××、鄂b×××××、鄂b×××××、鄂b×××××、鄂b×××××)为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上述车辆均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港区花湖路8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为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被告宋林夫亦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上述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3340434.17元、支付利息(以1840434.1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67000元。二、被告石文兵、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对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文兵、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6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鄂b×××××、鄂b×××××、鄂b×××××、鄂b×××××、鄂b×××××、鄂b×××××)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有权对对被告李珍珠、宋林夫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黄石港区花湖路8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文兵、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文兵、石定意、周莎莉、李珍珠、宋林夫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55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