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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汪天友与林叶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237号原告:汪天友,女,生于1955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林叶森,男,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汪天友诉被告林叶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天友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林叶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经手出具了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嗣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前述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林叶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天友系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林叶森认识。2013年8月31日,被告林叶森经手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汪天友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天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署名“林叶森”。现原告汪天友持该借条诉来本院。关于借款50000元是否履行问题,庭审中,原告汪天友当庭陈述该借款系现金支付,且林叶森已支付三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天友与被告林叶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林叶森未及时归还由原告汪天友提供的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被告林叶森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汪天友诉请由被告林叶森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叶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天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叶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亚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