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7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施显钝与施显钜、曹兰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显钝,施显钜,曹兰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755-9号申请执行人施显钝,灵山县三隆镇金西村委会吉子岭村居民。被执行人施显钜,灵山县三隆镇金西村委会吉子岭村居民。被执行人曹兰娟,灵山县三隆镇金西村委会吉子岭村居民。施显钝与施显钜、曹兰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施显钝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施显钜、曹兰娟赔偿经济损失3661.41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施显钜、曹兰娟于2016年2月18日自动履行完毕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执行人施显钝经济损失3661.41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交纳本案的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施显钜、曹兰娟已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本案的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施显钝的执行请求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