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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立新与王术华、孙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新,王术华,孙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751号原告姜立新,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孙洪学。被告王术华,女,年龄及民族不详,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孙艳玲,女,5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姜立新诉被告王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姜立新以孙艳玲系共同借款人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学,被告孙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立新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王术华、孙艳玲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原告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术华的账号存入20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王术华、孙艳玲与原告协商,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30‰,扣除前一次借款利息6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给被告王术华汇款14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术华、孙艳玲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术华、孙艳玲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132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术华未作答辩。被告孙艳玲庭审答辩称,被告王术华是我嫂子,原告姜立新是我表哥。原告姜立新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属实,同意偿还,但借款与被告王术华无关。我与原告之前发生过经济往来,由我借用被告王术华的存折使用,本案的借款也是我借用被告王术华的存折,并告知原告姜立新向此账户汇款。2012年6月24日我向原告姜立新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未支付。2013年5月16日我再次向原告姜立新借款20000元,扣除第一次未偿还的利息6000元,原告姜立新实际汇款14000元。现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孙艳玲向原告姜立新借款20000元,并借用被告王术华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4108201210000000444995)。原告姜立新向被告王术华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汇款20000元。原告姜立新与被告孙艳玲口头约定月利率30‰。原告姜立新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尾欠利息6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孙艳玲再次向原告姜立新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因第一次的借款利息6000元未支付,原告姜立新向被告王术华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4108201210000000444995)汇款14000元。此款经原告姜新催要,被告孙艳玲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2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立新与被告孙艳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借款的给付方式均无异议,且被告孙艳玲对借款本息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告姜立新与被告孙艳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姜立新要求被告孙艳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术华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艳玲借用被告王术华的银行账户,原告姜立新也确实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汇入被告王术华的账户。被告孙艳玲辩称,借款由其本人使用与被告王术华无关。首先,被告孙艳玲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王术华作为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人,随时有权使用该银行账户。再次,被告王术华未出庭依法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姜立新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至于被告王术华、孙艳玲二人如何使用借款及使用借款金额的多少亦与原告姜立新无关。综上,被告王术华将其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孙艳玲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庭审时双方均认可第一笔借款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元,尾欠利息6000元(月利率30‰)。原告姜立新与被告孙艳玲对借款的清偿顺序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先清偿利息,后偿还本金,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包括6000元的利息和14000元的本金,故被告孙艳玲尚尾欠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姜立新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王术华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入14000元,综上,被告孙艳玲尚欠原告姜立新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现原告姜立新仅主张被告孙艳玲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玲、王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立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计33个月,月利率20‰),并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王术华、孙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审 判 员  林立楠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