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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曹振与熊俊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振,熊俊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委托代理人完艳敏,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俊峰。委托代理人李道帆,项城市千佛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振因与被上诉人熊俊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振的委托代理人完颜敏,被上诉人熊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查明:2015年1月7日,曹振、熊俊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被告熊俊峰)将位于项城市水新路16号的四楼一套房屋卖给乙方(原告曹振),房屋面积164平方,总价款150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房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第二条约定:“房款支付清楚之后,甲方(熊俊峰)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曹振);此房所有权归乙方(曹振)所有,甲方应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熊俊峰)协助乙方(曹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其他相关事宜,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曹振在合同签订之后将房款150000元交付给熊俊峰,但熊俊峰并未将该房屋过户给曹振,为此曹振诉至法院。要求熊俊峰完全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以使曹振正常入住房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据合同交付房屋。原审认为,曹振诉熊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庭审过程中,曹振、熊俊峰均未向法庭提交该争议房屋为熊俊峰所有,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熊俊峰负担。上诉人曹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没有违反国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原判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俊峰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涉案购房款是赌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2、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胡体兵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