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梅振谦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梅振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振谦,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告梅振谦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振谦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7时58分许,孙华臣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线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公路处,超车时先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被告梅振谦驾驶的豫R×××××轻型自卸车发生刮擦,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上徐陆零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华臣及豫R×××××车乘坐人孟召丽、曾朝阳、杨晓峰、乔勇和豫A×××××车乘坐人王金爱、徐慧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华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振谦、徐陆零负次要责任,孟召丽、曾朝阳、杨晓峰、乔勇、王金爱、徐慧琳无责任。2014年8月7日,徐陆零、王金爱、徐慧琳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761.82元。经本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梅振谦驾驶的豫R×××××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交强险,豫R×××××出租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徐陆零、王金爱各项损失共计34321.82元。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依法享有追偿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7160.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徐陆零、王金爱、徐慧琳与孙华臣、梅振谦、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徐陆零、王金爱各项损失共计34321.82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告梅振谦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17时58分,在新野县城郊乡李湖公路处,孙华臣驾驶豫R×××××出租车自南向北行驶,超车时先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由被告梅振谦驾驶的豫R×××××轻型自卸货车发生挂擦,又与停放在公路上徐陆零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豫A×××××轿车乘坐人王金爱及豫R×××××出租车乘坐人孟召丽、曾朝阳、杨晓峰、乔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华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陆零、梅振谦负次要责任。被告梅振谦驾驶的豫R×××××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孙华臣驾驶的豫R×××××出租车在原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27日,徐陆零、王金爱、徐慧琳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被告梅振谦及孙华臣、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6761.82元。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梅振谦驾驶的豫R×××××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豫R×××××出租车在原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判决由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徐陆零、王金爱各项损失共计34321.82元,驳回徐慧琳的诉讼请求。后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本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财险新野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财险新野支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应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梅振谦驾驶的豫R×××××轻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孙华臣驾驶的豫R×××××出租车在原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梅振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系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现原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已共计赔偿伤者徐陆零、王金爱各项损失34321.82元,其中已代被告梅振谦赔偿17160.91元,有权向被告梅振谦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垫付的17160.91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梅振谦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振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17160.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梅振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陶海英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