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宋成凤与李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凤,李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宋成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刚,居民。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成凤与被告李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李学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被告李学刚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二张、取款凭证二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成凤与被告李学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清偿,未清偿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逾期未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成凤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以本金12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作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