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潍坊鹤来饲料有限公司与刘继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鹤来饲料有限公司,刘继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潍坊鹤来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祝建秀,经理。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军。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鹤来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来公司)与被告刘继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来公司诉称,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数额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重新核算。被告刘继军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支持被告的请求。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支付的范围及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X30元/天=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月X2480元/月=24800元,就业补助费3942X12月=473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X2480=223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942X7月=27594元,共计12392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军系原告鹤来公司职工。在鹤来公司工作期间,鹤来公司未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3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在下班途中与冯现宝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继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冯现宝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伤后入住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2012年8月16日,刘继军起诉冯现宝、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鉴定,刘继军的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0天。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继军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1168元(70.56元/天X300天)、护理费2350.20元、医疗费7283.25元、休治费125.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X10天)、鉴定检查费1374元、车损840元、施救费23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45元,共计40297.87元。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已全额赔偿刘继军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2350.20元、医疗费7283.25元、休治费125.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检查费1374元、车损840元、施救费232元。冯现宝已赔偿刘继军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45元的70%,计1116.50元。2013年6月27日,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102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鹤来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劳工伤认字(2013)第110260号工伤认定书,该判决业已生效。2014年12月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4)第1411048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3月3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5)121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继军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进行劳动功能障碍鉴定时支付检查费1260元、交通费199.50元、住宿费60元。另查明,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649.07元、1527.28元、1432.90元、2495.63元、2599.70元、2711.73元、2007.52元、1706.92元、1545.86元、2543.34元、1413.88元、709元。根据上述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858.90元。2012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414元。2013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842元。2014年7月,被告刘继军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与鹤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124000元。2015年7月24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裁决鹤来公司与刘继军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60元、交通费199.50元、食宿费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5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原告鹤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潍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2012)临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继军所受伤害,已经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继军所受伤害系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刘继军因工致伤可享受以下社会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及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被告伤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9个月的工资。因被告在2012年3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58.9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按照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414X60%=2048元计算。因此,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048X9=18432元。《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按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13年度潍坊市职工平均工资3842元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7个月平均工资,计3842X7=26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42X12=46104元。根据《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市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2元计算,故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2X10=120元,扣除被告已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余额120-30=90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260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月X2480元/月=24800元,因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858.90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58.60X10=18586元。因被告已自(2012)临民初字第2428号案件中获得误工费21168元,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进行劳动功能障碍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199.50元、住宿费60元,不符合“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检查费1260元,合计9278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鹤来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军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解除;二、原告潍坊鹤来饲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继军工伤待遇赔偿金9278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孙洪魁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