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阳与马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阳,马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80号原告:马阳,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马吉坤,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马阳诉被告马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阳、被告马吉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阳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合同一张,双方约定被告还款日期2015年5月14日,如不按期偿还,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给付原告滞纳金。还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不履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1800元,共计191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吉坤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4%,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如不按期偿还,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给付原告滞纳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0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于2015年12月付给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其它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但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以上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吉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马吉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付的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吉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元,由被告马吉坤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达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书记员 李雪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