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5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方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理,书记员刘珊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年××月××日谷城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其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体受伤及家庭财物受损的照片14张,其证明内容为被告及其娘家人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争执、打闹。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举出的结婚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出的照片14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女儿,家庭格局稳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