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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山西宁武大运华盛庄旺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宁武大运华盛庄旺煤业有限公司,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山西宁武大运华盛庄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凤凰镇石碣庄旺村。法定代表人郭文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负责人林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鸣,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小芳,该单位清欠办主任。原告山西宁武大运华盛庄旺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宁武大运华盛庄旺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委托代理人郭凤鸣、张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宁武大运华盛庄旺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销售煤炭须经过被告进行交易。从二○一三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销售煤款。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经双方核对账务,被告欠原告已结算煤款11712626.13元,但被告以他人欠被告款项,使其暂时无法给付为由,推诿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煤款11712626.13元。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单位正在积极想办法清收欠款,准备归还原告所欠煤款。经审理查明,从二○一三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炭款11712626.1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12626.13元。本院认为,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未向原告支付煤炭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煤炭款11712626.13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给付原告山西宁武大运华盛庄旺煤业有限公司所欠煤炭款11712626.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76元由被告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鹏审判员 赵宇平审判员 侯增寿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瑞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