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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家硕与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硕,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259号原告:梁家硕,男,壮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广西南宁市。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负一楼。代表人:张汉辉。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79号南宁相思湖新区管委会办公楼502室。法人代表人:SeanJohnClarke。原告梁家硕与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明秀分店)、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硕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所需,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在被告沃尔玛明秀分店处,购买了名称为“寶粒来枸杞”的预包装食品一包,生产许可证号为QS311217020054,价款27.90元。购买后经了解得知,涉案产品在包装上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枸杞》(GB/T18672),并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为一等品。此行为是违法的,原告的权益因此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并已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查,该产品执行的GB/T18672标准中质量等级仅分为“特优”、“特级”、“甲级”和“乙级”,没有涉案产品上标注的质量等级“一等品”的分类。原告基于对涉案产品的质量等级购买了该产品,而被告销售的产品虚构产品质量,对产品做出无中生有的质量描述,误导原告作出不真实的购买意愿。为此,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沃尔玛明秀分店退回原告购物货款27.90元;2、被告沃尔玛明秀分店赔偿原告500元;3、被告沃尔玛明秀分店承担诉讼费;4、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购物发票,证明买卖合同关系;2、产品照片,证明产品存在违法问题;3、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沃尔玛明秀分店就本案商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沃尔玛明秀分店销售的本案食品所适用的国家标准是《GB/T18672-2014枸杞》,质量等级划分为“特优”、“特级”、“甲级”、“乙级”,而本案食品的外包装标签却标注等级为“一等品”,与该标准的等级划分不相符,属于虚假宣传;依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沃尔玛明秀分店作为本案食品的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向原告销售出现虚假宣传的食品,对原告的购买意愿造成误导,其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沃尔玛明秀分店退回购物款27.90元、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所购买的食品退还给被告沃尔玛明秀分店。被告沃尔玛明秀分店是被告沃尔玛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有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沃尔玛公司应对被告沃尔玛明秀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退还原告梁家硕购物款27.90元,原告梁家硕退还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寶粒来”牌枸杞一包(生产商:上海灏禾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0g、执行标准:GB/T18672、质量等级:一级品);二、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赔偿原告梁家硕500元;三、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