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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红兵与黄光武、王玉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兵,黄光武,王玉艳,谢慧,黄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69号原告杨红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禄军,与杨红兵系亲戚关系。被告黄光武,个体户。被告王玉艳,个体户。系黄光武之妻。被告谢慧,无业。系被告黄光武儿媳。被告黄明飞,无业。系被告黄光武之子。原告杨红兵与被告黄光武、王玉艳、黄明飞、谢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刘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武、王玉艳、黄明飞、谢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兵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黄光武、王玉艳、黄明飞、谢慧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列举任何证据。原告杨红兵当庭列举的证据有:被告黄光武、黄明飞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单。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光武、黄明飞向原告杨红兵借款2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随后被告黄光武、黄明飞将本金及利息3.6万元合计在一起给原告杨红兵立一借据载明“今借到杨红兵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元),时间为陆个月,(即: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人黄光武、黄明飞,2013年1月15日”。同日,被告黄光武承诺“,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自愿将本人所有的宝马轿车,车牌号为鄂F×××××作为抵押(附行车证),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无条件还款)。承诺人黄光武、黄明飞,2014年1月15日”。当天,原告杨红兵将20万元现金在从郑梅“网银”(账号为62×××18)的卡上转入被告黄光武(账号为62×××76)的卡上。被告黄光武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黄光武、王玉艳于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黄明飞、谢慧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杨红兵将现金借给被告黄光武、黄明飞使用,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杨红兵要求被告黄光武、王玉艳、黄明飞、谢慧偿还借款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显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黄光武、黄明飞借款是在黄光武与王玉艳、黄明飞与谢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王玉艳、谢慧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武、王玉艳、黄明飞、谢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红兵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光武、王玉艳、黄明飞、谢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贤武人民陪审员  游丛楷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