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梁贵春与杨红艳、郑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春,杨红艳,郑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867号原告梁贵春,女,1962年4月5日,54岁,汉族,农民。被告杨红艳,女,1976年4月6日,40岁,汉族,农民,蔬菜社区三组;被告郑革新,男,1970年出生,46岁,汉族,农民,蔬菜社区三组(两被告之前是夫妻关系)。原告梁贵春与被告杨红艳、郑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杨红艳2008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共借款3万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表示短期内还清,由于被告一直不还,原告每年多次上门追责取款,被告多次许诺但不兑现,时间长达8年之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红艳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现经济能力较差,无法在短时间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郑革新辩称:原告梁贵春2008年4月5日借款给杨红艳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5分计算。此借款均是瞒着我及家里人的借款,在此期间杨红艳按月息5分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由于以上借款发生时被告不知情,是之后原告上门催债时才知道,且以上借款并未用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杨红艳的个人债务,应由杨红艳个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与原告梁贵春与被告杨红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杨红艳理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被告郑革新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发生在2008年4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两个月的。借款期间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6年3月;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多年来由于原告催讨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郑革新对此借款是知情的,现其以该借款未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作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革新应当与被告杨红艳共同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利息讨付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艳、郑革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梁贵春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红艳、郑革新承担。审 判 员 王维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