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腊梅与被告杨欣、杨应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腊梅,杨欣,杨应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邓腊梅,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欣,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应华,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邓腊梅与被告杨欣、杨应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腊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杨欣、杨应华、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腊梅诉称,2015年5月12日10点40分左右,被告杨欣驾驶湘F82F**号小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侧引桥变更车道准备右转弯时,没有提前开启转向灯,导致跟在后面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避让不及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湘F82F**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应华,该车在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524.42元[其中:医药费22014.17元、后期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4774元(40520元/年÷365天/年43天)、误工费为20214元(45265元/年÷365天/年163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欣、杨应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湘F82F**号小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欣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理赔;2、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主张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4、原告请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医药费应提供原始的正规票据;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0点40分左右,被告杨欣驾驶湘F82F**号小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侧引桥变更车道准备右转弯时,导致由西往东邓腊梅驾驶的电动车避让不及追尾,造成邓腊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杨欣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邓腊梅驾驶非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邓腊梅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5年5月12日入院,2015年6月23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2014.17元。2015年11月10日,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胡胜平、黄金华对邓腊梅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5年5月12日车祸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可评为轻伤二级;2、左上肢功能丧失约19.8%,可评为《道标》的x(10)级伤残;3、医疗建议:住院医疗费用凭票审定,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伤休4个月,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邓腊梅支付鉴定费1000元,邓腊梅属城镇户口,从2013年8月起一直在华容县城关镇青年路菜市场从事土特产零售业经营。邓腊梅的父亲邓艾湘于1940年5月23日出生、母亲郭培二于1940年11月3日出生,均居住在农村,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女邓蒲英、次女邓连珍、三女儿邓三元、四女儿邓腊梅、长子邓治斌、次子邓治平。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邓腊梅生育一女儿杨奕于2014年1月25日出生,现就读于华容县侨联环城学校,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邓腊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邓腊梅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6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4774元(40520元/年÷365天/年43天)、误工费为20214元(45265元/年÷365天/年163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25元[父亲邓艾湘90**元(9025元/年6年÷6人10%)、母亲郭培二9025元(9025元/年6年÷6人10%)、女儿杨奕6417.25元(18335元/年7年÷2人10%)]。事故发生后,杨欣向邓腊梅支付赔偿款22000元。邓腊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24604.25元。杨应华与杨欣系父子关系,湘F82F**号小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为杨应华,驾驶人杨欣持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湘F82F**号小车在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邓腊梅已用药除交强险外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邓腊梅已用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802.1元[(22014.17元-10000元)15%]。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华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的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华容县万庾镇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珍元、张红梅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华容县城关镇广厦社区居委会证明、华容县青年路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的证明、华容县侨联环城学校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杨欣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湘F82F**号小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1、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计算。邓腊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2014.17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胡胜平、黄金华是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邓腊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邓腊梅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伤休4个月,后段医药费取内固定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邓腊梅支付鉴定费100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邓腊梅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60元/天43天)。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载明,住院期间确需要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邓腊梅的诉求经计算护理费为4774元(40520元/年÷365天/年43天]。事故发生前,邓腊梅在华容县城关镇青年路菜市场经营土特产零售生意,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湖南省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4526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诉求,经计算误工费确认为20214元(45265元/年÷365天/年163天)。邓腊梅系城镇户口,且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邓腊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至评残之日止,邓腊梅年满40周岁,残疾赔偿年限计算20年,经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本次交通事故致邓腊梅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邓腊梅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800元。邓腊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8222.25元[邓艾湘90**元(9025元/年6年÷6人10%)、郭培二9025元(9025元/年6年÷6人10%)、杨奕6417.25元(18335元/年7年÷2人10%)]。综上,邓腊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24604.25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欣负事故主要责任,邓腊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邓腊梅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杨欣承担80%的责任、邓腊梅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湘F82F**号小车在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邓腊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杨欣按事故责任承担80%,邓腊梅自行承担20%,由杨欣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湘F82F**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虽为杨应华,但车辆驾驶人杨欣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分离的原则,杨应华对本案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但属于原告为确定本案损失金额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中:医药费22014.17元、后期医药费600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合计31454.17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护理费4774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20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25元,合计92150.4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150.42元。因此,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腊梅102150.4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2453.83元(124604.25元-102150.4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杨欣赔偿17963.06元(22453.83元80%),应由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减除非医保用药1802.1元后赔偿给原告16521.38元{(22453.83元-1802.1元)80%},剩余损失1802.1元由杨欣赔偿给原告1441.6元(1802.1元80%)。综上,由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邓腊梅损失118311.38元(102150.42元+16160.96元),杨欣负责赔偿邓腊梅剩余损失1441.6元(1802.1元80%),邓腊梅自负损失4490.85元。杨欣已支付邓腊梅损失22000元,多支付部分由邓腊梅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邓腊梅的经济损失124604.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18671.8元;杨欣赔偿邓腊梅1441.6元,邓腊梅自负4490.85元,杨欣已支付的22000元,由邓腊梅从赔偿款中返还20558.4元。上述应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邓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杨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