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安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韩素英,李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都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祖各庄村。法定代表人韩素英。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新新小镇1-1-102室。法定代表人申晓蓓。被告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前进村竹木市场南头。法定代表人朱红旗。被告韩素英。被告李刚,系被告韩素英丈夫。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达公司、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韩素英、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中意达公司、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韩素英、李刚等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纸,借期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中意达公司、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保证金账户作质押担保,被告韩素英与李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韩素英、李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意达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韩素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纸,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8.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中意达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意达公司为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韩素英、李刚也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同意无条件以家庭全部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共向原告还息10次,金额为381300.02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书与贷款手续、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被告中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韩素英与李刚出具的保证书、借款借据、原告出具的电汇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中意达公司、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成立并有效且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素英、李刚亦为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金,原告对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韩素英、李刚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实际支出860元共计47660元,由被告廊坊市凯联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意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韩素英、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冠男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