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夏巧英与王元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巧英,王元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29号原告:夏巧英。法定代理人:张桂勤。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喜。委托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巧英与被告王元喜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巧英法定代理人张桂勤、委托代理人于俊,被告王元喜委托代理人许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四级伤残。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15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82天×20元/天)、营养费6800元(340天×20元/天)、护理费374981.51元(住院82天×2人×50631元/年÷365天+258天×50631元/年÷365天+5年×50631元/年×80%)、残疾赔偿金238017.78元(34346元/年×9年×7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812元,合计70480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本次事故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25245.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820元、轮椅费180元、现金4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王元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白龙路苏果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夏巧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女婿黄宝年、被告在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一栏内签名。2、同日,原告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额颞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行开颅血肿清除术。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肿胀、脑积水、右侧额骨骨折、左侧枕顶头皮血肿,L1/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足第4、5跖骨骨折等。2015年2月9日原告之子要求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与营养,随诊、定期复查,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一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等。同月27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脑室-腹腔分流术+颅骨修补术。被诊断为右额颞部颅骨缺损、脑积水、颅脑外伤术后等。同年3月30日出院,医嘱加强左侧肢体功能锻炼、随诊等。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66801.68元,其中原告支付41556.18元,被告支付125245.5元。另,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一名护工工资11620元、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一名护工工资4200元。3、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1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巧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水肿,脑积水,右侧额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严重运动型失语,构成交通事故Ⅳ级(四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Ⅱ级),构成交通事故Ⅳ级(四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用、诊疗费、鉴定专家组劳务费、交通费等计4812元。4、事发后,被告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41556.1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原告两次实际住院113天,依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为1640元);③营养费6800元(鉴定意见340天×20元/天);④护理费1216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一名护工工资,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应确认为事发后至评残之前日计340天,评残后暂确认计算3年,均为1人护理,均按100元/天/人计算,340天×1人×100元/天/人+3年×365天/年×1人×100元/天/人×80%);⑤残疾赔偿金103658.94元(14958元/年×9年×77%。原告仅提交泰州市娄庄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其口粮田在集镇建设规划过程中被征用,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58元/年计算);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3100元;⑦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⑧鉴定费4812元,合计304667.12元。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304667.12元。事发后被告虽称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3000元,该款应在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01667.12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被告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巧英301667.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6元,依法减半收取1963元,由原告负担1129元,被告负担834元(原告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的83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