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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28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邓红春与李运海、邓庆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红春,李运海,邓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2842-1号申请执行人邓红春。被执行人李运海。被执行人邓庆红,1981年5月1日,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邓红春与被执行人李运海、邓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李运海、邓庆红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邓红春偿还借款16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邓红春偿还借款20万元。若被执行人李运海、邓庆红到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邓红春可就剩余未偿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执行人李运海、邓庆红承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执行费5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道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