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恒瑞,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黄某、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覃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黄某、覃某驾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广乐高速公路服务区靠近高速公路边的停车带处,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大货车(车牌号豫C951**)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5500元、加油卡等物品,所得赃款由三人共同分占。2015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黄某、覃某驾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广乐高速公路离源潭出口约一公里停车带处,盗得被害人曹某放在大货车(车牌号豫NB89**)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约19000元、驾驶证等物品,所得赃款由三人共同分占。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黄某、覃某驾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广乐高速公路服务区,盗得被害人文某放在大货车(车牌号苏CJ98**,挂牌苏C5J**挂)内的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19100元、驾驶证等物品。当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三名被告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三坑新村某栋203房的出租屋内将三被告人抓获,并起获上述赃款191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黄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现金、摩托车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曹某、文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黄某、覃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覃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覃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三、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四、被告人覃某愿意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愿意缴纳罚金;五、被告人覃某家庭情况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黄某、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何某、黄某、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款已起获,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以与前述相同理由提出的第一、三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结伙多次实施盗窃,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四项辩护意见,经查,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覃某有退赔情节,而后履行生效判决也是其应有之义务,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五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不是法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覃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陈颖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