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叶百成与倪欢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百成,倪欢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12号原告叶百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爱兰,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倪欢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路。负责人宋跃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奇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百成与被告倪欢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爱兰、被告倪欢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百成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倪欢乔驾驶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迎宾路新石狮市场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至上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伴血肿、球结膜下出血。11月3日,上虞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倪欢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需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60日、误工时限180日。事后,被告倪欢乔已赔付原告15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570.29元;2、由被告倪欢乔赔偿原告损失13542.26元(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返还被告倪欢乔1457.7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欢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依照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90%,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按80%的比例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原告已超出法定劳动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倪欢乔驾驶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迎宾路新石狮市场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叶百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虞交警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倪欢乔负主要责任,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护送去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经住院治疗七天后出院,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因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误工时限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根据原告所受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7200元(180天×40元/天)、护理费7951.80元(60天×132.53元/天)、残疾赔偿金29059.50元(19373元/年×15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7958.26元。另查明,被告倪欢乔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欢乔已赔付原告损失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倪欢乔提供的收条及预交赔偿款押金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倪欢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4711.30元,其余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10046.96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考虑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应赔偿原告8037.57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根据原、被告所负过错程度,由被告倪欢乔承担2560元,原告自负640元。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所需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中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损失计58711.3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事故损失计8037.57元,合计承担本次事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748.87元;二、被告倪欢乔应赔偿原告叶百成鉴定费25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三、上述判决第一、二两项给付款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叶百成54308.87元,支付给被告倪欢乔12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叶百成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元,依法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叶百成负担213元,由被告倪欢乔负担70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