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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伍永平与锡林郭勒盟启航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永平,锡林郭勒盟启航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262号原告伍永平,女,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忠,锡林浩特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锡林郭勒盟启航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治军,经理。原告伍永平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启航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航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永平诉称,2012年年初,原告丈夫刘树贵受被告启航公司所雇,在其投资的驾校基础建设中从事力工的同时还负责根据现场施工需要,临时雇佣一些人员干小轻工。这期间被告还赊欠了原告10000元的煤,用于驾校的冬季取暖。被告由于工程资金紧张,每次只给原告丈夫的一小部分轻工及临时雇人的人工费,算上煤款累积下来拖欠原告丈夫十多万元。2013年4月原告的丈夫刘树贵因病去世前,被告又给原告结算了部分欠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剩余的60000元欠款于当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届时未能兑现承诺,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及时给付所拖欠的劳务款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4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永平与刘树贵系夫妻关系,刘树贵于2013年4月15日去世。刘树贵生前受雇于被告启航公司,从事力工工作,被告启航公司欠付刘树贵劳务费。在此期间,被告启航公司向刘树贵赊购了煤,合款10000元。后被告启航公司陆续给付刘树贵部分劳务费,截止2014年11月4日,尚欠刘树贵煤款10000元和劳务费50000元,并向原告伍永平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现欠伍永平(刘树贵)工程款及煤款计陆万元整,此款现承诺在春节前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则由伍永平可以向法院诉讼或以资产抵顶。承诺人:王新军、锡林郭勒盟启航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2014.11.4”。被告启航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公墓安葬证、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树贵为被告提供劳务,是被告的雇工,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刘树贵死亡后,原告以其妻子的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欠付原告煤款和劳务费合计60000元,故对于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数额低于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总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启航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伍永平劳务费和煤款60000元及利息432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启航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刻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