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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严文明与钱慧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明,钱慧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严文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房统,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慧园,个体户。原告严文明诉被告钱慧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房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慧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明诉称,原、被告2012年相识成为朋友后,被告从2012年的5月10日至7月29日,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2万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2500元后,收回原来的6张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12.2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本金日息千分之十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慧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严文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2、被告立据的借条复印件六份,证明2012年的5月10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2万元的事实。被告钱慧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慧园于2012年的5月10日、5月23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12万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钱慧园收回上述6张借条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文明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122500元,用于经营,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偿还本金,并自愿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本金日息千分之十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慧园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慧园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慧园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钱慧园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慧园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慧园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5万元及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慧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文明返还借款本金12.2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钱慧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建伟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