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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符某某代与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代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符某某,男,61岁,汉族,宣威市人,无业,住宣威市。被告代某,女,47岁,汉族,宣威市人,个体户,住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被告李某,男,50岁,汉族,宣威市人,驾驶员,住宣威市(未到庭)。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代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红独任审判,被告代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宣判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期至2014年6月,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本息,二被告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的事实。被告代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符某某人民币现金60万元正,借款人:代某、李某。”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符某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正,借款人:代某、李某。”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符某某人民币现金35万元正,借款人:代某、李某。”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李某陈述借款数额为105万元,三份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由二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代某、李某书写的三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事实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还款的具体日期,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即自2015年11月1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某借款本金10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代某、李某承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