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5日6时20分许,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上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90公里+130米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自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的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党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一小时后,被告人张某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附近拨打11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让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经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党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1月10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党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之妻李某某与被害人党某某之子高某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党某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6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被害人党某某之子高某长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事发后,张某积极主动予以赔偿,并已支付赔偿款;现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的一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新瑞审判员 郜 峰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