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盟友商贸有限公司、蒋家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盟友商贸有限公司,蒋家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79号原告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丰田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河发展区胡耳。诉讼代表人刘兴旺,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告荆门市盟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杨祥芳,盟友公司经理。被告蒋家翠。原告富地丰田公司诉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富地丰田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盟友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7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富地丰田公司撤回对被告盟友公司的起诉。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玉林、许洪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地丰田公司诉称,原告富地丰田公司与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于2009年1月签订了供销合同并开始发生硫酸业务往来,一直到2010年2月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被告仍有价值303408.1元的硫酸未供给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多次向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富地丰田公司硫酸款共计303408,1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富地丰田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宜城市人民法院决定书及裁定书,证明富地丰田公司已宣告破产,宜城市人民法院指定湖北远达会计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证明杨祥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家翠与杨祥芳为公司股东,出资比列各为50%,蒋家翠为公司监事。证据3、被告盟友公司与原告富地丰田公司的往来明细账及2014年5月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尚应返还给原告富地丰田公司购货款343150.14元。证据4、原告富地丰田公司给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预付货款单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向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蒋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富地丰田公司与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于2009年1月开始发生硫酸业务往来,约定先付款后供货,一直到2010年2月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被告仍有价值303408.1元的硫酸未供给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多次向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要求供货或者返还购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供货,也不返还货款,尚欠303408.10元货款未返还,导致纠纷发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富地丰田公司与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协商购销硫酸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富地丰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在收到购货款后,没有按约定规定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盟友公司主动返还货款100000元,原告富地丰田公司撤回对被告盟友公司的起诉,故原告富地丰田公司要求被告蒋家翠返还303408.10元的硫酸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对被告盟友公司在审理中返还的100000元,也应当从被告蒋家翠应返还的303408.10元货款中扣减,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家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硫酸款203408.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5年7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850元,由原告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由被告蒋家翠负担4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宗清审判员 许洪涛审判员 冯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红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