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泌阳县。���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和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利用在清远市欣强电子有限公司上夜班之机,两次进入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和总经理办公室,盗窃了蓝钻级张裕冰谷黄金酒3瓶、黑钻级张裕冰谷黄金酒2瓶、茅台国宾酒1瓶、陈酿五粮液1瓶、人头马XO4瓶��轩尼诗XO(100cL)1瓶、轩尼诗X0(150cL)1瓶(经鉴定价值共13150元)及其他酒类、纪念章、饰品等物品一批,并于3月18日携带赃物逃回到河南省泌阳县其岳母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让其妻子将所盗得的纪念章、饰品等交到清远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201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刘某岳母家搜查时,起获被盗的酒类一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的酒类、纪念币、饰品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尚某的证言,被害人代表解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当庭提交了忏悔书,表示认罪、悔罪。���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刘某家庭情况困难;三、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基本追回;四、被害单位管理不严是诱发本案的原因之一。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由被告人刘某的家属退回及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以与前述相同理由提出的第一、三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不是法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四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的管理情况与被告人刘某的盗窃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陈颖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