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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0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孟志强、高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孟志强,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040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北31号负责人张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霞,女,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职工。被告孟志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宏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高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内蒙古宏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乔利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孟志强、高玲、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强、高玲、安厦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孟志强、高玲、安厦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孟志强、高玲向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贷款475万元,期限为10年(即201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安厦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孟志强、高玲以其所购的商用房抵押给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孟志强、高玲逾期还款,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475万元借款,被告孟志强、高玲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到法院:1判令被告孟志强、高玲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贷款本金2929166.82元,及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6498.10元,合计3175664.92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至贷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再上浮50%确定)。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孟志强、高玲所有的商用房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孟志强、高玲、安厦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共9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孟志强与高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22页,证明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被告孟志强、高玲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被告孟志强、高玲,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5日将47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孟志强、高玲指定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账户明细一览表各1份共9页,证明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孟志强、高玲尚欠��告借款本金2929166.82元,利息、罚息、复利246498.10元。第五组证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孟志强、高玲所有的商用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孟志强、高玲、安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当庭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玲与孟志强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高玲、孟志强、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玲、孟志强向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贷款475万元,期限为10年(即201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孟志强、高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南9号街坊安厦家园小区1号楼301号商用房抵押予原告,并于2010年8月4日办理预告抵押权登记。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孟志强、高玲逾期还款的,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孟志强、高玲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且债权人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孟志强、高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于2010年8月5日将47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孟志强、高玲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另查明,被告孟志强、高玲于2014年7月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孟志强、高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9166.82元,利息、罚息、复利246498.1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孟志强、高玲、安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孟志强、高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75万元,被告孟志强、高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孟志强、高玲于2014年7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5月19日,累计逾期11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被告孟志强、高玲返还借款本金292916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被告孟志强、高玲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孟志强、高玲、安厦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孟志强、高玲以其共有的房产抵押予原告,如孟志强、高玲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孟志强、高玲于2014年7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5月19日,累计逾期11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要求被告安厦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孟志强、高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安厦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志强、高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志强、高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借款本金2929166.82元,及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6498.1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孟志强、高玲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孟志强、高玲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志强、高玲追偿,被告孟志强、高玲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22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志强、高玲、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孟令志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骁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