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张振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24号原告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滨江大道南。法定代表人刘广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民,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委托代理人曲恩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被告张振彪,男,1968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委托代理人朱秀梅,汉族,1969年6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原告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被告张振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树民、曲恩昊,被告张振彪委托代理人朱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责单车运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黑ES****号客运车辆及该车辆第二、三线路运营权发包给被告,期限为7年。管理费以每月1100元为基础,不下浮,每月8号乙方向甲方交管理费,严禁拖欠,否则甲方按日5%的比例逐日增收滞纳金。双方同时约定,无论甲乙双方产生任何问题,乙方都不得以不交或少交管理费来要挟甲方解决问题,更不得组织罢工停运,如发现此现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拒交管理费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将其车辆按使用年限和实际承责时间及相关费用进行合理折旧收回,另行发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向被告交付运营车辆的义务,被告却拒交管理费。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承责单车运营协议;由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原告的黑ES****号客运车辆及该车辆第二、三线路运营权(原告按照被告对车辆使用年限和实际承责时间及相关费用进行合理折旧收回);二、由被告补缴车辆运营期间管理费及滞纳金计人民币3708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张振彪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责单车运营协议》、收回承包的车辆,被告同意。但是原告需将该车折旧后的车价款18万元返还给被告。2014年2月25日,原告收取了被告24万元购车款后,与被告签订了《承责单车运营协议》,约定将肇源县公交车黑ES****号车辆发包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为期7年。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责单车运营协议》,收回被告出资购买的营运车辆。自从2014年4月20日,被告经营使用该车辆至2016年1月4日,仅仅21个月。期间,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运营协议》收回该车辆,被告同意。根据《协议》第七条第1项:“甲方解除协议,将车按发包价折旧收回”之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交付的购车款24万元,扣除使用21个月的折旧费59999.99元,剩余18万元在被告交车时一次性给付。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车辆运营期间管理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责单车运营协议》第二条管理费中的第1项约定月平均日营运额达不到200元,原告不收取管理费;第2项月平均日营运额达到250元,不足300元,原告按日营运额×14%×30天的公式计算收取管理费。原告诉状中主张按照《协议》第二条第5项每月收取管理费1100元,此项不是收取管理费的唯一条款。尤其是被告在营运期间,因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客观的给被告的正常营运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要求给予解决。最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每月缴纳管理费500元。原告实际按此标准收取被告承运期间的所有管理费,并出具了收据。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所谓管理费及滞纳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未违约,因此肯定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一、出示承责单车运营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4月20日甲方原告瑞祥公司与乙方被告签订承责单车运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公司享有所有权及二、三路的运营权的公交车黑ES****号发承给乙方,期限为七年(2014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其中合同第二条第5项明确约定管理费以每月1100元为基础不下浮,站头费及所用人员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营业额上升,可按第1-4条公式进行计算。这个约定也直接否定了被告答辩中所称的月平均日营运额达不到200元的收费约定是基础性条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停运,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将其车辆按使用年限(按原始发承价)及相关费用和时间进行合理收回另行发包,而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被告单方组织罢运停运车辆,才迫使原告解除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每月8号甲方收取管理费,乙方应及时上交严禁拖欠,否则甲方按5%的比例逐日增收滞纳金,原告的车辆自2014年4月20日发包给被告之后,被告从来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缴纳管理费,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补缴所欠的管理费以及按照约定迟延交付的滞纳金,是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6项又约定乙方在运营中拒交管理费时间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取消乙方车辆承包权,并将其车辆按照使用年限和实际承包时间和相关费用进行合理折旧收回,另行发包,而本案中被告持续的拒交和少交管理费,所以原告按照该约定依法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合同第二条1-5项中前4项和第5项是选择性条款并非唯一条款,“每月1100元为基础”,“基础”是很好理解的,“不下浮”不存在任何争议,关于1-4项的约定,我们认为是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原告作为所有车辆的管理人,被告作为经营权利人,在经营权力中如何能达到200元,原告对被告经营的钱款无法控制,被告赚多少钱原告根本不知道,1-4项的条款无可操作性,所以产生了第5项1100元不下浮。被告质证称,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从该份协议第二条管理费中的第1项明确约定月平均日营业额达不到200元,原告作为甲方是不收取管理费的,第1-5项是选择性的条款,第5项管理费以每月1100元为基数收取不是协议中约定的收取管理费的唯一条款,并且第5项结尾处特别注明或另行商定定费,另外在被告营运期间针对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从事营运活动,原、被告经协商重新达成了每月收取500元的协议,被告按照变更后的收费标准,全额履行了交付管理费的合同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补缴所谓管理费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请求,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以管理费第5项为基数不下浮的条款,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并在庭审中强调如营业额上升,可按照上述公式执行,属于断章取义,因该条款还有或另行协商商定定费,因此原告方只强调引用第5条主张自己的权利,是与第1-4条的约定相违背的,因第1-5是选择性条款,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唯一性的约定。协议中第2项管理费的相关约定这是一个格式性条款,关于原告方的解释有利于被告方的解释,因合同是原告方起草制定的,其在订立合同时候对市场是经过细致调查研究做出,因此原告所强调的解释与合同本意相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出示照片1组,证实被告组织车辆停运罢运的事实,给原告方造成不良的影响。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6份照片中看不出来有本案涉案的车辆,更证明不了原告所说被告停运的事实存在,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三、出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原告对争议的车辆享有合同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许可证上看不出来与涉案的18台车有任何关联;尽管涉案的车辆的经营权属于原告,但是该车的购车款是被告出资支付的,该份证据抗辩不了被告要求返还18万元购车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出示关于瑞祥公交公司二、三路公交车停运的情况说明1份,出具单位是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证实2015年12月14日瑞祥公司二、三路经营者到运管站反映公交车亏损情况,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并且退车,在没有协商结果之前,包括被告在内的18辆车,于2015年12月15日没有按照运营时间上线运营,将车辆全部开到原告公司门前,造成15日全线停运。被告质证称,对加盖有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印章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反映的具体情况是否与事实相符,有待考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经营的公交车辆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从事经营活动,在多次要求公司给予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才同时找公司领导给予解决,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瑕疵,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况且该份说明15日未按照运营时间上线运行,16日已经按照正点恢复运营至今,该份证明证明不了被告有停运罢运的情形存在。此份证据也证实不了被告与原告所缴纳的管理费,是因原告受被告所谓的威胁所致,实际上原告向被告收取的500元管理费是双方按照合同中可选择性条款经协商后所缴纳的,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一、出示收据1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在原、被告签订《承责单车运营协议书》之前,原告收取被告购买肇源县二、三路公交车新车款24万元。涉案的车辆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事实客观存在。此证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凭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收到被告的24万元这一事实也没异议;对被告出示该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二、三路公交车新车出资事实,原告方不认可,收据只能够证明出资事实,不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车辆的所有人应该是瑞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的问题,因该款系被告承包原告车辆及运营权所付款项,此款应认定为承包款。二、出示承责单车运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责单车运营协议第二条管理费中第1项明确约定,月平均日营运额达不到200元,原告对被告不收取管理费;协议中第5项管理费以每月1100元为基础不是唯一的收费条款。另外,协议解除后,原告应该将发包给被告的车辆按发包价折旧后收回。被告要求原告从24万元中扣除21个月的折旧费6万元,剩余18万元全额返还给被告的请求理由成立。原告质证称,第二条的1-4项约定没有任何可操作性,应该以第5项为基础条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和在出示该证据时候所要证明的问题是一致的。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三、出示收据。证实被告按着原、被告重新协商认可的每月500元的收费标准全额付清了管理费。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管理费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此证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取管理费收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证据上看每月收取500元,只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1100元为基础,每月少交了600元,刚才被告所说用每月缴纳500元的事实要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变更了交费的标准,这一主张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如果有更改应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书来变更原合同的条款。被告应当履行补交每月600元。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振彪向原告瑞祥公司交纳24万元承包款,原告为被告出具24万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二、三路新车款。2014年4月20日原告瑞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责单车运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黑ES****号车及二、三路运营权发包给乙方,期限为7年,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乙方认可甲方的车辆和路线,自愿接承此单车运营,期限从即日起直至2021年4月20日。对于管理费的约定为月平均日营运额达不到200元,甲方对乙方不收管理费;月平均日营运额达到250元,不足300元,甲方按日营运额×14%×30天的公式计算收取管理费;月平均日营运额达到300元,不足400元,甲方按日营业额×15%×30天的公式计算收取管理费;月平均日营运额达到400元(以上无论多少),甲方按日营运额×17%×30天的公式计算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以每月1100元为基础,不下浮,站头费及所用人员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营业额上升,可按上述公式执行,或另行商定定费。定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他问题另行约定。同时在营运管理中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无故停运或组织单车使线路停运,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将其车辆按使用年限(原始发承价)及相关费用和实际承包时间进行合理折旧收回,另行发包。对于责任部分,约定每月8号甲方收取管理费,乙方应及时上交,严禁拖欠,否则甲方按5%的比例逐日增收滞纳金。无论甲乙双方产生任何问题,乙方都不得以不交或少交管理费来要挟甲方解决问题,更不得组织罢工停运。合同约定后,原告履行向被告交付营运车辆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累计缴纳管理费8000元,其中2015年1月至4月管理费免收。2015年12月14日瑞祥公司二、三路经营者到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反映亏损,在与瑞祥公司协商没有结果之前二、三路经营者于2015年12月15日停运,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协商都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经营合同,二、三路经营者于2015年12月16日恢复运营。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承责单车运营协议;由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原告的黑ES****号客运车辆及车辆第二、三线路运营权(原告按照被告对车辆使用年限和实际承责时间及相关费用进行合理折旧收回);二、由被告补缴车辆运营期间管理费及滞纳金计人民币3708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承责单车运营协议,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承责单车运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责单车运营协议前,被告向原告交纳了7年的承包费24万元,对于解除合同后被告交纳的未营运期间的承包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未营运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的判决之日,故自2014年4月20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2月20日(本案判决之日),被告共计营运了22个月,原告应返还被告折旧费177143元(24万元-24万元÷84个月×22个月),被告主张返还折旧费18万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后,被告对其承包的原告的黑ES****号客车不再享有使用权,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承租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责单车运营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停运,否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过程时被告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停运行为,被告的停运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系因车辆质量问题停运的抗辩,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管理费的收取,协议虽约定了5种收费方式,但因被告承包的线路车辆营运收入系其车队自行管理,原告公司不参与日常管理,并不清楚车辆的收入情况,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整营业情况,故关于管理费1-4项按照日营运额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并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且该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中的第5项明确约定管理费以每月1100元为基础,不下浮,如另行定费,须签订补充协议。该第5项收费标准应是原、被告关于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实际实施的约定,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收取标准应以每月1100元为准。虽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将收费标准定为每月500元,但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且虽被告在2014年5月-2015年12月期间,均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被告每月未缴纳的600元管理费放弃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补缴营运期间未缴纳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应缴纳管理费22000元,实际缴纳管理费8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免收2015年1-4月的管理费,对该四个月的管理费应予扣除,合计欠缴管理费96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车辆营运期间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在96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缴营运费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协议中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但在被告欠缴期间,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收取了被告的管理费,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缓交管理费,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缓交行为,就无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彪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承责单车运营协议;被告张振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黑ES****号客车;二、原告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扣除车辆折旧费外,立即返还被告张振彪承包费177143元;三、被告张振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补缴所欠原告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管理费9600元;四、被告张振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负担281.5元,被告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