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欧阳艳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欧阳艳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艳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欧阳艳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12月7日止,累计透支本息合计3724.44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10.42元及其利息990.56元、其他费用523.4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至清偿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其领用合约、债权清单、邮寄证明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欧阳艳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欧阳艳霞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欧阳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1张。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卡号为62×××14,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12月7日止,累计尚欠透支本金2210.42元、利息为990.56元、滞纳金(其他费用)523.46元。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2210.4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原告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定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项,原告主张滞纳金523.46元,此后上述费用不再计算,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欧阳艳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10.42元及其利息、滞纳金523.46元(利息计算方法: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为990.56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欧阳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佩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