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黄焕交与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交,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黄焕交,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来庆元,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3116-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二号路3号。法定代表人:林开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焕交诉被告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焕交的委托代理人来庆元;被告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开河及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焕交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庆元;被告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焕交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白卡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1839631元,到2015年1月5日,被告仅支付了1406729元,余款432902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3290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15年6月19日)15584.40元,并按每月0.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焕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款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432902元的事实。2、送货单1组(24份),证明对账单形成的货款系由每一笔送货单所形成,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事实。3、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欠款的事实无异议,登报遗失公章为假,实际系公司股东林开洋拿走公司公章的事实。被告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往来,原告未提交送货单,且没有被告支付的货款凭证。被告系由两个股东组成,除了法定代表人林开河以外,还有股东林开洋,平时均系由林开洋管理公司账目。所以被告无法对货款进行核实,要求被告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以及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以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公章遗失公告1份,证明被告的公章在2015年5月16日起已经遗失,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的公章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审理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货款清单中公章真实性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印章印文鉴定,但是被告经该鉴定所多次催缴鉴定费用,并未缴纳。该所于2015年10月23日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我院。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黄焕交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货款清单中除公章以外的均有异议,因为公章丢失,故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出货单抬头为义乌市金鑫纸业有限公司,上面载有公司的地址、电话,但是不能体现与原告的关联性,如果系属真实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不符;对证据3的录音资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开河的对话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对话系在被告林开河醉酒后形成,谈话前后的内容可以判断比较混乱。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林开河对公章的真假并无明确的表态,对欠款金额也未明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1应当结合证据2综合认定,在证据1的送货清单中的第一列、第七列、第八列、第九列数字与送货清单中的送货时间、数量、单价均相互对应。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对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无异议,仅表示对于欠款具体金额不清。综上,本院认为,所涉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之确定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为1839631元,而根据证据2的数量及单价算得的货款数额为1839630.97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因货款数额系由计算机软件自动算得,存在出入,实际尚欠货款的数额为1839628元。而被告虽然对数额存有异议,且其认为已经登报声明公章丢失。然而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形成在公章丢失的登报声明之后,但是从原告已经提交证据2的送货清单予以佐证原、被告存在纸制品交易的往来,且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货款清单中公章真实与否进行鉴定,但是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负担。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因该证据系对证据1的补强,虽然被告认为送货单中抬头印制为义乌市金鑫纸业出货单,但是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应当结合出货单的内容进行综合认定,而该出货单的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虽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因为喝酒,前后逻辑混乱,但是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清晰,其法定代表人陈述富有条理,具逻辑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登报公告只能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思表示,任何声明必有公章,没有公章必须由所有股东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该公告声明系属真实,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已经在对证据1的认证意见中予以详细阐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阻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纸制品的业务往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陆续发送350g、210g、150g等型号的白卡纸若干。截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发送价值1839628元的白板纸,已经支付货款1406729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浙江工人日报》第二版刊登声明一则,内容为“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遗失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声明作废。”原告提交的盖有“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货款清单显示,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黄焕交的交易往来的明细,该清单中的每行列明交易的日期、交易的纸制品规格、交易的重量、交易的单价以及相应的价款,上列交易的日期、纸制品规格、重量、单价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载明的出货物品均相同。对于该货款清单中的公章,原告陈述系在被告公司股东林开洋处盖取,对账盖章时间为2015年7月。针对公章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是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多次催缴鉴定费用,其并未缴纳。并将相关鉴定材料于2015年10月23日退回我院。被告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7日注册成立。2015年7月7日经向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该公司现有股东两名,分别为林开河,即本案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林开洋。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开河负责对外业务,林开洋负责财务,其两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899元,有原告提交的货款清单、送货单、录音资料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平时公司账目由股东林开洋管理,现林开洋已经离开公司无法核实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问题系其被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事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登报声明公章丢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其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其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且根据原告补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纸制品交易往来明确,数额真实。故本院对于该部分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有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焕交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焕交货款4328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焕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7元,由原告黄焕交负担234元,由被告杭州海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