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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李国辉、朱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李国辉,朱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203号。负责人滕小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辉。被告朱亚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岳阳分行)与被告李国辉、朱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辉、朱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国辉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6.5万元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朱亚平承诺共同还贷。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辉支付了6.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424.23元,利息4071.47元(截止2015年5月23日),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国辉、朱亚平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二、贷款声明、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冷水铺支行与被告李国辉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国辉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还本付息;证据三、抵押登记,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国辉、朱亚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国辉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6.5万元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5.63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还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人每期归还本息2000.03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辉支付了6.5万元,之后,被告李国辉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6月21日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43424.22元,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4071.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李国辉与被告朱亚平于2006年10月23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3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声明载明,借款人李国辉与被告朱亚平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购汽车中双方共同所有,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及汽车共有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国辉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国辉之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没有超过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国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国辉与被告朱亚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李国辉与被告朱亚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亚平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辉、朱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辉、朱亚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424.33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利息4071.47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456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李国辉、朱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干才审判员  刘耀华审判员  彭莎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