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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喜伍与王培安、邹德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安,孙喜伍,邹德波,孙伟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安。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伍。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德波。原审被告孙伟锋。委托代理人邹德波,身份情况同上,系孙伟锋之母。上诉人王培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原告在被告王培安开办的文登市文城孙家西山石子厂劳动,至2004年离开该厂。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2日原告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双肺多发病变待查(尘肺?)、胃炎,损伤和中毒的外部原因为长期大量接触粉尘,建议脱离粉尘污染重的环境,××院诊断等。兑除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275.13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威海市立医院××科就诊,建议住院诊疗,观察确诊,花销医疗费119.10元。2014年5月4日至5月6日原告入住该院2天,诊断为矽肺叁期,处理意见为脱离接尘作业环境、对症治疗、一年后复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并加盖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诊断专用章。原告此次住院花销医疗费3250.98元。2014年2月4日原告到文登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矽肺,支付医疗费232.60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到文登中心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双肺涂(+)初治并感染矽肺,兑除已报销部分,个人支付医疗费7090.77元及挂号费4元,计7094.77元。2015年3月,原告到文登区三病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559.48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共计1977.10元,均未提供相关病历记载。综上,原告共计支付合理医疗费25586.06元,住院时间累计39天。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文登市文城孙家西山石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在申请时已年满60周岁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以文登市文城孙家西山石子厂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经查,该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石子厂于2008年1月23日注销,2008年1月29日又成立文登市文城孙家西山石子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王培安,该企业于2010年12月27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同时,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文登市文城孙家西山石子厂主体分类为个体工商户时期的负责人为王培安、王培壮,但原告与被告王培安均认可实际经营者为王培安,如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意由王培安个人承担即可。原告遂撤回对石子厂的起诉,申请追加王培安为被告参加诉讼。再查,被告王培安主张原告1996年在被告王培安处劳动前还在孙爱刚石子厂从事工作,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王培安自己承担。被告王培安提供证人邵某甲、赛时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1988年至1992年与证人都在孙爱刚的石子厂劳动,原告予以否认,法院依法追加孙爱刚作为被告到庭应诉后,被告孙爱刚亦否认原告曾在其石子厂劳动过,被告王培安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5)医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2、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与被告王培安同意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第28号仲裁决定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王培安石子厂提供劳动八年,因工作需要长期接触粉尘,导致患有××,确诊为矽肺叁期,经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标准构成四级伤残,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培安应予以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在山东省立医院接受治疗时,已超过60周岁,其未再有证据证明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1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培安主张原告还在孙爱刚石子厂工作过,不应仅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培安赔偿原告孙喜伍医疗费25586.06元、残疾赔偿金149713.20元(11882元×18年×70%)、护理费1269.58元(39天×1188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5天×30天+14天×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8771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爱刚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喜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王培安负担4054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培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证人邵某甲、赛时春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孙喜伍1988年-1992年在孙爱刚的石子厂工作,原审判决没有公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被上诉人孙喜伍与孙爱刚同村,孙爱刚因病身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以期达到能够实际获得赔偿款的目的。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喜伍答辩称,其从来没有在孙爱刚的石子厂工作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德波、孙伟锋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孙爱刚的石子厂工作过,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案经二审查明,原审被告孙爱刚因病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邹德波、其子孙伟锋参加二审诉讼。原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邵某甲、赛时春出庭作证,邵某甲陈述:1988年至1992年,其与孙喜伍在孙爱刚的石子厂干活,干一天给5块钱,孙喜伍和一个姓赛的用机器粉石子。赛时春陈述:其1988年开始和孙喜伍在西山水库孙爱刚的石子厂干了三年,孙喜伍运石头。被上诉人孙喜伍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孙爱刚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称其从来没有在本村及帽耩村招用工人,其招用的都是山东邹平县的工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邵某乙(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帽埠耩村198号)出庭作证,邵某乙陈述,其1987年购买拖拉机后,每年不间断的在孙爱刚石子厂拉石子,1993年以后孙爱刚的石子厂搬到口子村,其去的就少了。孙喜伍和赛时春、王炳松、邵某甲等当时都在孙爱刚的石子厂干活,孙喜伍是向粉碎机里填石料。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在孙爱刚石子厂干过活。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石子厂干过活。另查明,威海市立二院于2014年5月6日做出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文城孙家西山石子厂”,××危害接触史载明“从事石材加工作业8年,任破碎工,接触矽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罹患××而产生的赔偿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爱刚1996年至2004年期间曾在上诉人王培安开办的石子厂从事劳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认定被上诉人孙爱刚系在文登市文城孙家西山石子厂工作期间罹患××,该石子厂的实际经营者为上诉人王培安,因此,被上诉人孙喜伍向上诉人王培安主张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喜伍1988年至1992年期间曾在原审被告的石子厂从事劳动,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孙喜伍以及原审被告均不认可该事实,证人邵某甲和证人赛时春所陈述的被上诉人孙喜伍从事的劳务内容并不相同,考虑到1988年距今事隔近三十年,在仅有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审未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认定的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上诉人王培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