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敏与王金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王金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王敏,女,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王金园,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王敏诉被告王金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并约定如未还款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期限40天,并约定未还款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款被告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金园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金园第一次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违约金1万元的事实。3、被告王金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系被告王金园本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至2014年5月15日还清��违约金为10000元,如若违约王金园愿接受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期限40天,至2014年3月1日还款,违约金为10000元,如若违约王金园愿接受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偿还违约金20000元,由于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准,应为:6000元(50000元×24%÷12×6)和426.7元(16000×24%÷12÷30×40),共计:6426.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金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724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敏负担285元,被告王金园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山审判员 杨立军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上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