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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建国与被告陈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陈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胡建国,男,生于1977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荣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康,男,生于1976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胡建国诉被告陈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国诉称,被告陈永康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建国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翻身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被告陈永康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永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永康向原告胡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建国现金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被告借款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有口头约定,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诉前向被告催收的证据,故催告后的逾期还款之日本院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审 判 员  谢 旭人民陪审员  范玲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鲜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