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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冯喜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喜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冯喜旺。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萍。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喜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旺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冯喜彬驾驶冀XXXX**轿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旺达铁艺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增占驾驶的冀XXXX**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增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冯喜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占无责任。原告冯喜旺系冀XXXX**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损险。2015年2月6日冯喜旺、冯喜彬与王增占达成赔偿协议,于当日将赔偿款给付王增占。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喜旺:1.医疗费4613.3元。2.误工费3000元/天,误工13天。3.护理费3000元/月,赔付13天,共计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6.王增占车损5600元。7.拖车费1000元。8.原告车损77500元。拖车费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0408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指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第一受益人,一次事故理赔金额超过5000元人民币时,需争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才能对被保险人支付,所以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材料,或争取第一受益人同意,否则无法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喜旺所有的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0408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1日16时,冯喜彬驾驶冀XXXX**轿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旺达铁艺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增占驾驶的冀XXXX**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增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喜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占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增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救援费共计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车辆救援费7805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814201451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行驶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4、原告与王增占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妻子护理的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王增占的拖拉机车损鉴定结论、车辆救援费票据;5、原告的轿车车损鉴定结论书、车辆救援费票据、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冯喜旺曾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价格为54712.8元。)、原告购买车辆的购车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保单及保单发票没有异议,请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与原件相符。对原告与王增占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否为王增占签字无法确定,其次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也是明显过高,对于应当赔付王增占多少金额应当根据其证据材料依法核算,因此对赔偿协议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于原告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王增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张票据是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医疗票据上显示金额我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药用药后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人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扣发工资证明上只显示停发工资,没有显示停发工资的金额以及期限,因此对于和王增占及其护理人的工资收入以及是否因事故产生了该项损失和数额大小,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对于王增占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王增占的车损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从委托时间上来看不属于诉讼时间,鉴定程序部分不合法,对于价格鉴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且从清单及其金额上来看,部分金额明显过高,关于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在诉讼外委托进行,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结论书不认可,认可重新鉴定后广源行车损鉴定意见书。对于王增占的拖车费发票上显示是汽车服务公司所出具,该公司是否有施救资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而且提供的发票并没有显示付款人员是谁,不能证明是否为王增占本人支出。原告的拖车费质证意见同王增占的拖车费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是复印件,应当核对是否与原件相符。伙食补助费王增占住院期间是2014年,应当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病历和诊断证明上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而且考虑王增占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为此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4700元,要求原告承担。出示鉴定费发票以及保险公估报告书。原告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对重新鉴定费4700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420145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0408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王增占的赔偿协议显示赔偿1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车辆救援费提交了保单、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车辆购置发票、车辆救援费票据,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价格为依据。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赔偿王增占15000元(其中医疗费4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车损5600元,车辆救援费1000元,车辆救援费认可887元),原告车损54712.8元,车辆救援费550元共计70263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重新鉴定费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1146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0263元-4700元+1146元=667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喜旺赔偿款66706元。(该赔偿款汇入户名为冯喜旺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