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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3号原告周某。被告颜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起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丙。在生活中,被告一直在外工作疏于对家庭的照顾,双方因缺少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份,被告为躲避债务而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3、被告的父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要求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被告颜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丙。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