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洪林、彭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洪林,彭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陈俊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郭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洪林,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01X。被告彭双华,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764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与被告黄洪林、彭双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洪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用于购车,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期数为36期,并签订了编号为JG8EJA20135350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信用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约定采用月均等额法偿还,具体还本付息方法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被告黄洪林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洪林还签订了编号为DG8EJA20135350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黄洪林同意提供车牌号码为粤Y×××××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14年1月26日该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依被告黄洪林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0。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黄洪林,但被告黄洪林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4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洪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彭双华与被告黄洪林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彭双华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洪林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64134.12元,其中已出账本金144039.79元、未出账本金330548元、已出账手续费17110.72元、未出账手续费36360.28元,透支利息9924.87元,滞纳金26150.4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黄洪林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粤YJR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彭双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JG8EJA20135350号)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洪林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洪林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信用卡的约定。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DG8EJA20135350号)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洪林为该笔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债权。5.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洪林发放了该笔贷款。6.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份,证明抵押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7.还款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洪林的欠款情况及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洪林、彭双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黄洪林、彭双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黄洪林、彭双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黄洪林同向农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用于购车,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期数为36期,并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JG8EJA20135350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信用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约定采用月均等额法偿还,具体还本付息方法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附件一《中院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黄洪林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农行顺德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农行顺德分行与黄洪林还签订了编号为DG8EJA20135350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黄洪林同意提供粤Y×××××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附件二《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014年1月27日该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农行顺德分行依黄洪林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0。农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划款给黄洪林,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期数36期,手续费率11%。黄洪林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4日,已连续拖欠农行顺德分行信用卡本息多期,其中已出账本金144039.79元、未出账本金330548元、已出账手续费17110.72元、未出账手续费36360.28元,透支利息9924.87元,滞纳金26150.46元。农行顺德分行遂于2015年12月3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顺德分行与被告黄洪林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含附件一、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黄洪林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计算透支利息、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洪林偿还原告信用卡已出账本金144039.79元、未出账本金330548元、已出账手续费17110.72元、未出账手续费36360.28元,透支利息9924.87元,滞纳金26150.4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自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滞纳金、复利,由于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已足以惩罚被告黄洪林的违约行为,如另行计算滞纳金则加大被告黄洪林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洪林以其名下粤Y×××××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彭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彭双华既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农行顺德分行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已出账本金144039.79元、未出账本金330548元、已出账手续费17110.72元、未出账手续费36360.28元、透支利息9924.87元、滞纳金26150.46元(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计至被告黄洪林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黄洪林提供担保的粤Y×××××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20.6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340.67元,合计8061.34元,由被告黄洪林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