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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方晴后与向洪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晴后,向洪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24-2号申请执行人方晴后,湖北省武汉市,农民。被执行人向洪权,无职业。关于方晴后与向洪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方晴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洪权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方晴后支付工资款12,365元;2、向申请执行人方晴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执行费85元。现查明,截至2015年1月5日止,被执行人向洪权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824.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将被执行人向洪权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向洪权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095号青宜居18栋1单元1205号房屋。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向洪权目前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向洪权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任国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