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55号原告王某某,男,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王某某,男,住甘肃省古浪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某某,女,住甘肃省古浪县,系原告之女。被告刘某某,男,住甘肃省古浪县,系被告王某某丈夫。被告王某某,男,住甘肃省古浪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某某,女,住甘肃省古浪县,系原告之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前妻生育了四个儿子、一个女儿。约1965年,原告和其前妻离婚后,原告前妻带着长子和四子及女儿去新疆生活,留下二子王某某、三子王某某和原告生活。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女儿王某某和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娶妻、王某某出嫁。1995年农历1月3日,被告刘某某入赘到原告家中,和王某某结为夫妻,当时原告和刘某某、王某某协议由王某某和刘某某赡养原告和后妻,并为他们养老送终,原告家中的财产由王某某和刘某某继承。原告及后妻和王某某、刘某某一起生活12年,9年前原告后妻病重期间,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丢下原告和后妻,搬去古浪县干城乡大滩村生活。原告后妻去世后,原告自己埋葬了后妻,一人独自生活至今。王某某、刘某某没给过原告生活费,偶尔送过馒头等食品。被告王某某经常给原告送馒头等食品,有时为原告交过电费,但没有给过生活费。被告王某某经常在外打工,没给过原告生活费,但给原告送过馒头等食物,也曾叫原告到他家吃饭,但原告没有去。王某某是残疾人,尚未成家,现在养老院生活。原告请求自己一人独居生活,由子女们给付赡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独自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每年都给付生活费,400元至800元不等。现被告王某某愿意每年赡养原告三个月,若原告到王某某家中生活,发生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再不另行给付赡养费。若原告不到王某某家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每年150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辩称,当时刘某某和王某某成婚前,原告和他们二人仅仅口头协议由刘某某和王某某赡养王某某的母亲,并没有说要赡养原告。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某给原告买过衣服,送过食品,也给过生活费。现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父亲王某某赡养费50元,若原告愿意到被告王某某家生活,被告王某某愿意照顾原告王某某三个月,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他是残疾人,现在敬老院供养生活,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王某某辩称,他生有五个子女,儿子又患有癫痫病,自己既要外出打工,还要照顾儿子,无法照顾父亲,但愿意给付生活费。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应如何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围绕争执焦点,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陈某某证明,刘某某协商入赘到王某某家为婿时王某某的儿子们不同意。王某某就找陈某某给他的儿子们做工作,在陈某某的劝说下,王某某的儿子们就同意了这件事。陈某某不知道他们是否商量过由王某某、刘某某夫妇为王某某养老送终的事。对陈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陈某某清楚由王某某、刘某某夫妇为王某某养老送终的事。被告王某某认为陈某某并未劝说过他。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陈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和其前妻生育了四个儿子、一个女儿。约1965年,原告和其前妻离婚后,原告前妻带着长子、四子及女儿去新疆生活,留下二子王某某和三子王某某和原告生活。原告再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王某某和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娶妻、被告王某某出嫁。1995年农历1月3日,被告刘某某入赘到原告家中,和王某某结为夫妻。原告及其后妻和王某某、刘某某一起生活了12年,9年前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搬去古浪县干城乡大滩村生活。原告后妻去世后,原告独自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残疾,尚未成家,现在古浪县黄花滩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供养生活。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赡养人的一项法定义务。现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理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了十多年,为王某某料理家务、照顾孩子有诸多付出,被告王某某应当多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王某某经济负担能力较弱,可以适当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王某某残疾,无能力承担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某某虽然不为法定的赡养义务人,但其应当协助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生活上的照料,鉴于原告现自己有住所,一人独居生活,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定期向原告提供生活费,轮流到原告住所照顾原告生活,并承担原告因伤、病支出的医疗、交通等费用。现原、被告积怨较深,双方应互相体谅各自的难处,多一些宽容与理解,解决好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让原告安享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起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分别每年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600元、2400元、1200元,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中王某某已支付50元、王某某已支付100元),后期的赡养费于当年度的3月1日前付清。二、自2016年起每年1月至7月由被告王某某照料原告生活;每年8月至10月由被告王某某照料原告生活;每年11月至12月由被告王某某照料原告生活。三、原告因伤、病支出的医疗、交通等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5%,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四、被告刘某某协助被告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亢永庚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占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祥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