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与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瑞丽市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瑞丽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舒迎春,台长。委托代理人何加华。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宏团结报社。法定代表人熊艳,社长委托代理人蒋向英。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负责人帅很三冷,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党委书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文。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芹,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唐恩欢。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瑞丽广播电视台。负责人罗贵华,系瑞丽市广播电视台副台长。上诉人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江投资公司)、原审被告瑞丽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瑞丽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宏电视台委托代理人何加华,德宏团结报社委托代理人蒋向英及其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文、被上诉人瑞丽江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唐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团结报社收到由“吴吉森”、“陆忠芳”、“陈修运”、“杨容”、“岩三”五人签名,并有“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落款的登报申请,申请刊登《声明》,具体内容为:“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美芹(包括李美芹授权的韩永茂)、原公司监事陆忠芳任职期限已于2015年5月5日届满。2015年5月12日,我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公司股东杨容为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选举公司股东岩三为公司新一届监事。二、根据2014年12月2日中共瑞丽市委办公室第46期《专题会议纪要》,我公司全体股东已决定对公司进行分立。根据公司分立的要求,我公司已经停止一切对外的经营业务。三、由于公司内部出现问题,为防止相关人员利用公司原备案公章从事经营业务和其他有损公司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特声明:原我公司备案公章作废。四、以后凡是与我公司有关的单位、个人要与我公司发生往来,请找我公司现任执行董事杨容联系办理。特此声明!”。随后被告德宏团结报社于2015年5月16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共计7次在其报纸上刊登该《声明》。被告德宏电视台、瑞丽电视台亦收到同样内容与署名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每晚十一时播放该《声明》。被告瑞丽电视台系被告瑞丽市文体广电局下设部门。原告瑞丽江投资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瑞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截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李美芹。原审认为,本案系媒体刊登由公司股东申请的《声明》是否侵犯公司名誉权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瑞丽电视台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侵权存在争议。关于被告瑞丽电视台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瑞丽电视台系经瑞丽市广电管理部门申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成立、拥有国家颁发的设立许可证的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瑞丽电视台主张其系广电局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被告广电局亦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瑞丽电视台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亦未证明被告瑞丽电视台系具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故本院确认被告瑞丽电视台非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广电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其自认系被告瑞丽电视台的主管部门,故本院认为被告瑞丽电视台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电局承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三被告抗辩原告瑞丽江公司内部已经由股东会决议免去李美芹的执行董事职务,因其不配合交出公章及其他文件导致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其他股东联名向三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刊登《声明》,其接受刊登及播放申请未侵犯原告公司的名誉权。依照《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对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此可以确定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登记,还可确定三被告抗辩的事由非足以导致原告公司无法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的情形,即原告公司若存在需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仍可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三被告在刊登及播放《声明》前未对原告瑞丽江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审查,亦未审查原告瑞丽江公司部分股东是否已在申请刊登《声明》前申请变更登记,仅根据原告部分股东提交的材料决定发布《声明》内容,该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作为云南省德宏州及瑞丽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媒体,其播放未经核实且与事实相悖的消息确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致其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瑞丽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决定三被告播放更正声明并进行赔礼道歉的次数均应不低于三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宏电视台停止对原告瑞丽江投资公司的侵害,在德宏电视台曾播放原《声明》的相同时段播放不少于原《声明》时长、不低于三次、三天的更正声明(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查),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德宏团结报社停止对原告瑞丽江投资公司的侵害,在其报纸上以与原《声明》相同版面、版式刊登更正声明(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查),不低于三期,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停止对原告瑞丽江投资公司的侵害,在其下设的瑞丽电视台曾播放原《声明》的相同时段播放不少于原《声明》时长、不低于三次、三天的更正声明(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查),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驳回原告瑞丽江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德宏电视台承担166元,被告德宏团结报社承担166元,被告瑞丽文体广电局承担167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瑞丽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丽江投资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陆忠芳、陈修运、杨容、岩三、李维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对于是否准许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开庭,临时追加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作为被告,没有给其答辩期和举证期。二、适用法律错误。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权利之一,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只起公示作用,企业登记与实际权利之间并非绝对的对应关系。李美芹于2012年5月6日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至2015年5月5日结束。杨容作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是公司依法选举产生的,未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意味着股东会的决议无效,工商登记机关只是对这一变更的事实确认。但自新的执行董事产生后,李美芹拒不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经营材料等致使瑞丽江投资公司无法向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三、三上诉人没有构成名誉侵权。声明的委托手续是否加盖公章并非申请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媒体受理申请的强制性规定。瑞丽江投资公司共有六名股东,其中五人委托发表声明,声明没有能加盖公司公章是因公司公章仍然被原执行董事李美芹的丈夫韩永茂私自掌控,但这并不影响委托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声明没有对瑞丽江投资公司有任何攻击性的语言,如果说五名股东发表声明是为了以此来诋毁自己的公司,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公司业务处于暂停状态是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矛盾激化的结果。四、新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声明是公司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李美芹任期届满后,股东根据公司章程选举杨容为新的执行董事,为了防止公司资产流失,五名股东在声明书上签名后委托三家媒体进行公示,三家媒体接受声明委托是合法的。五、原审法院支持瑞丽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一是认可李美芹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股东选举产生的新的执行董事,给公司管理造成混乱。二是鼓励纵容了违法和不诚信行为。如果每个丧失了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人为发泄对股东会的不满,都采取非法控制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行为,其实是鼓励了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瑞丽江投资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及陆忠芳等五名股东均为侵权人,依法应各自承担侵权责任,但答辩人如何选择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是答辩人的权利。瑞丽广播电视台是实际侵权人,因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承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参加诉讼时其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有审查的权利。即使选举任命某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人也并不当然就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截止2015年5月21日,瑞丽江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李美芹,公司公章也没有作废,公司仍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上诉人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违反法律规定,未经瑞丽江投资公司授权接受杨容等股东委托,没有对《声明》进行认真审查刊登、播放《声明》的行为给瑞丽江投资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三家媒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应向瑞丽江投资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被上诉人瑞丽江投资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刊登、播放由吴吉森、陆忠芳、陈修运、杨容、岩三等五人提交的《声明》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瑞丽江投资公司的名誉权,是否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审中,上诉人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瑞丽江投资公司股东会要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工商局无权否定股东会决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美芹拒不交出公司公章。经质证,被上诉人瑞丽江投资公司对三上诉人欲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工商登记机关有权对公司登记进行审查,五位股东作出的决议是无效,该证据恰好证实现瑞丽江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李美芹。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能证实由吴吉森、陆忠芳、陈修运、杨容、岩三提交的变更申请书瑞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瑞丽江投资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吴吉森、陆忠芳、陈修运、杨容、岩三等人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审查。瑞丽市电视台系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的内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在诉讼过程中通知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刊登、播放由吴吉森、陆忠芳、陈修运、杨容、岩三等五人提交的《声明》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瑞丽江投资公司的名誉权,是否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名誉侵权主要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对于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瑞丽江投资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吴吉森、陆忠芳、陈修运、杨容、岩三均系瑞丽江投资公司的股东,瑞丽江投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纠纷,有上诉人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在原审提交的瑞丽江投资公司会议纪要、中共瑞丽市委专题会议纪要证实。三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由吴吉森、陆忠芳、陈修运、杨容、岩三等人签名的登报申请能证实由于该《声明》内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吴吉森等五人承担,并且吴吉森等五人提交的《声明》也没有侮辱、诽谤瑞丽江投资公司的内容,在三上诉人播放、刊登声明期间因瑞丽江投资公司提出异议,三上诉人就已停止播放、刊登声明。被上诉人瑞丽江投资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三上诉人播放、刊登声明后瑞丽江投资公司在社会上信誉降低以及确有其他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在播放、刊登声明之前已对由吴吉森、陆忠芳、陈修运、杨容、岩三等五人提交的登报申请尽到审查义务,三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也没有对瑞丽江投资公司构成名誉侵权。瑞丽江投资公司以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播放、刊登由吴吉森、陆忠芳、陈修运、杨容、岩三等五人提交的登报申请已侵害其名誉权,要求德宏电视台、德宏团结报社、瑞丽市文体广电旅游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瑞丽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瑞丽江投资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黄 晓审判员 杨永卿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元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