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四香与被告李祖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香,李祖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982号原告赵四香,女,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传,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赵四香诉被告李祖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四香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借期2个月。原告在该日将8万元汇给被告指定账户,同时当场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南京市建邺区传帅酒水销售中心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还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李祖传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李祖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四香壹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李祖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四香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祖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四香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祖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