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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6号原告冯某某,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其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其与被告感情一般,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其曾于2015年4月份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90000元。庭审中,其不再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及(2015)济民一初字第232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及其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其二人均系再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子一女,被告育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份离家,至今未回去,其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自建全院落民房一套,毛衣机四台,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建筑使用的搅拌机、上料机各一台价值5000元左右,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300元,新飞挂机空调一台价值3200元,沙发一套价值1500元,以上物品均由被告占有,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原、被告均系二婚,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庭审中不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