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全亮与霍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海峰,刘全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海峰,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卞路口乡霍楼行政村霍楼村。身份证号412728197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亮,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卞路口乡郑庄行政村刘庄村。身份证号4127281975********。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281975********。上诉人霍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全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海峰、被上诉人刘全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商水县姚集乡务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付良、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刘全亮在霍海峰的预制厂打工干活时,右手指被机器轧伤,致右手小拇指末节断裂。事故发生后,刘全亮被送往沈丘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全亮的伤情为右手小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住院治疗27天,霍海峰护理了7天,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霍海峰给付刘全亮生活费1500元。2015年6月30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全亮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工友的工资平均每日20元。被告霍海峰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该款是事故发生前欠原告的工资)。原审认为,原告刘全亮在被告霍海峰的预制厂工作,被告按劳动成果的多少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到身体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霍海峰对原告刘全亮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全亮工作中疏忽大意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次要责任。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其1500元生活费用,本院视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除此之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还有:误工费540元(每日工资20元×27天);护理费1590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每日79.5元×20天一人护理);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去周口鉴定的事实酌定);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416.1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鉴定费700元(由票据为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962.2元。依照原、被告承担责任按2:8的比例承担,原告承担5392.40元,被告承担2156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给予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抚养、赡养而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人的生活补贴。本案原告只是右手小指末节受伤,并未实际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海峰赔偿原告刘全亮各项损失215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全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全亮承担200元,被告霍海峰承担300元。上诉人霍海峰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全亮有过错,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其伤情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刘全亮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到身体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刘全亮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判决上诉人霍海峰承担本案损失的80%并无不当,上诉人霍海峰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在原审中,上诉人霍海峰对伤情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原审认为上诉人霍海峰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书面通知上诉人霍海峰不予重新鉴定,故上诉人霍海峰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霍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