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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桂茹与韦有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茹,韦有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赵桂茹,女,回族。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回��。被告韦有恒,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红耀,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桂茹诉被告韦有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茹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有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茹诉称,2015年3月16日14时许,韦有恒驾驶车牌号为豫E×××××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路停车场门口向东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赵桂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桂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交警队认定:韦有恒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桂茹无责任。因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未达成协议,又因豫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898.71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本案中原告合计损失为79031.06元,且已经支付完毕;二、本案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韦有恒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许,韦有恒驾驶车牌号为豫E×××××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路停车场门口向东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赵桂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桂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交警队认定���韦有恒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桂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左肱骨外髁粉碎骨折;二、左尺骨鹰嘴骨折;三、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一、休息3-4个月,逐步功能训练(主动或被动功能训练,期间有专人护理);二、出院后加强营养;三、3-4个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痂情况是否负重;四、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左右);五、不适随诊。在该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2924.41元。被告韦有恒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垫付款大地保险公司已返还韦有恒。2015年6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共计64031.06元支付原告赵桂茹。另查明,一、肇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赵桂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俊立护理,原告为印刷厂退���职工。护理人员杨俊立原在国营轻工机械厂工作,轻工机械厂倒闭后在私营机械厂从事技术员工作,2013年8月份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临东方建筑机械厂工作,月工资4000元;四、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23344.41元;鉴定费7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17472元;护理费21115.4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79031.06元,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再赔偿45898.71元。再查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均显示身份证号是。原告称其年龄在换二代证时登记错误,实际出生日期是1956年5月6日,并出示村委会的证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有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茹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22924.41元。原告提供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费用分别是22610.03元和314.38元;二、误工费14040.99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医嘱显示休息3-4个月,因原告全身多处骨折,按4个月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虽已退休,××理显示“身体健”,仍能从事与其身体条件相适应的劳动。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诉请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040.99元(28472元/年÷365天×180天);三、护理费2099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俊立护理,杨俊立为临东方建筑机械厂技术员,月工资4000元,原告诉请按116.6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0天,医嘱院外休息3-4个月,须一人专人护理。因原告全身多处骨折,院外休息按4个月计算为宜,护理天数共计180天。护理费为20998.8元(116.66元/天×180天);四、营养费600元(10元/天×住院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住院60天);六、二次手术费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关于原告的出生日期问题,身份证和户口本均证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1月1日,村委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6日,从证据的证明效力看,作为国家公安机关发放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效力明显高于村委会的证��,故原告的真实年龄应为1951年1月1日,赔偿年限为16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10%);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检查费1195元。上述费用共计111585.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79031.0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2554.46元。被告韦有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桂茹各项损失共计32554.46元。案件受理费947元,由原告赵桂茹负担31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中心支公司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