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牛万后与张美珍、张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万后,张美珍,张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25号原告:牛万后,男,194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美英,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牛万后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七十六,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牛万后女婿)。被告:张美珍,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海凤(系被告张美珍妻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牛万后诉被告张美珍、张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万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美英、侯七十六,被告张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万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5%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农历二月初七),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二被告以猪肉抵顶利息款2484元,以两袋糜子抵顶利息款400元。本金和未给付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美珍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张海凤辩称,原告起诉的6000元为利息不是本金,所以不应当再计算利息。2015年农历7月13用猪肉给原告抵顶2484元,2016年11月份左右用糜子给原告抵顶400元。原告牛万后出具借条一支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海凤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6000元系利息,非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能够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凤认为该6000元系利息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应予调整。被告张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珍、张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牛万后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美珍、张海凤负担,被告张海凤已当庭给付原告牛万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悦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