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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魏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魏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南昌市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882894-3。负责人:辛武峰,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君,该行员工。被告:魏和平,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魏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胡志龙、胡小芳、胡志英、魏和平签订了编号为19114005716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1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志龙发放了共计400000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胡志龙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胡志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66.77元,利息2769.16元,合计121735.93元。被告胡志龙、胡小芳、胡志英、魏和平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查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立即解除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胡志龙、胡小芳、胡志英、魏和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被告胡志龙、胡小芳、胡志英、魏和平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8966.7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16日为2769.16元),总计金额为121735.93元;第三、被告魏和平对上述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第四、四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4月13日,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撤回对被告胡志龙、胡小芳、胡志英的起诉。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19114005716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胡志龙、胡小芳、胡志英、魏和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18%;证据二,贷款发放凭证一份、个人借款借据一份以及银行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27日发放贷款400000元整;证据三,被告魏和平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需要清偿的借款金额。被告魏和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胡志龙、胡小平、胡志英、魏和平签订了编号为19114005716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魏和平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志龙帐号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胡志龙、胡小平、胡志英未依约还款,被告魏和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66.77元,利息及罚息2769.16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前要求撤回对胡志龙、胡小芳、胡志英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的贷款之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胡志龙、胡小芳、胡志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66.77元,利息及罚息2769.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和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魏和平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胡志龙、胡小芳、胡志英、魏和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魏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胡志龙、胡小芳、胡志英所欠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本金118966.7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利息及罚息共计32328.74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40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肖海涛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