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忠利诉程光、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利,程光,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徐忠利,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壶关县人。被告程光,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程累清,男,1951年6月4日出生,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被告程光的父亲。被告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长治市英雄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招全,系山西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军,系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分公司副经理。原告徐忠利诉被告程光、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利、被告程光特别授权代理人程累清、被告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招全及委托代理人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程光驾驶被告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晋D2XX**号大型客车在长治市城区长兴南路和平岗时,从右导向车道右侧强行超车、闯红灯、左转,将原告驾驶的晋DX7X**小型客车撞坏,导致原告妻子头部受伤,经修理单位和医院初步检查费用为4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程光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车时,被告满不在乎,不报保险,不修理受损车辆,致使原告为此支付了交通费和误工费。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元,修复受损车及人身损害赔偿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光辩称,事故发生的当天其承诺将原告的车辆修理好,但是原告开车走了;定损是1400元,在交警队调解时,原告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协议。被告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人身损害进行认定,所以本案不存在人身损害的情况,因此原告所诉其妻子头部受到损害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本案中,程光负全部责任,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的时候说可以修复定损,但是原告是要求更换全新的配件,原告所要求的根本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仅仅是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根本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是不应该支付的。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光强行超车将原告的车辆撞了。经质证,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程光未举证。被告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证据2、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390元。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全部弄好(更换新件)要花费2350元,如果按照被告的意思光修理(钣金喷漆)只需要1430元,但是不能被告说想怎么修就怎么修。被告程光对以上证据均认可。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15时15分许,被告程光驾驶晋D2XX**号大型客车沿长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医院岗时,与原告驾驶的晋DX7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忠利无责任。另查明程光系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晋DX7X**小型客车由原告2008年购买,行驶里程数为7万公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晋DX7X**小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光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程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的损失数额,综合考虑车辆的折旧及修理情况,应认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及人身损害等费用因均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忠利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忠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0元,原告徐忠利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