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伟和与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和,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1132号原告宋伟和,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高祝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4层4015号。法定代表人谭少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宽,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郭子武,该公司人力职员。原告宋伟和与被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祝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宽、郭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和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月工资2750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仅约定试工工资不低于168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实际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没有休息时间。到2015年5月每周休息一天。2015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超时让原告加班工作,不支付加班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的裁决不符合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74192.0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解除原因;3、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2、真实性没有异议;3、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实发工资的情况,具体发放标准应该以工资台帐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上早7点至晚7点,中间两次各两小时休息时间,不存在长期加班事实,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已经发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勤情况;3、工资台帐,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发放情况及具体数额;4、考勤制度,用以证明原告每一班次有两次休息、吃饭时间各两小时,考勤方式打卡;5、培训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过相关制度培训并签字确认自觉遵守;6、宿舍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有吃饭休息场所;7薪酬福利制度,用以证明工资构成。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附件没有见过;2、没有异议;3、没有异议,但2015年7月工资应3015元,与被告工资台帐差200元;4、不认可;5、字签过,但没有经过培训;6、与本案没有关系;7、没有见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1、2、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其他证据材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原告已签字确认或以知晓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68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作岗位安全员,劳动报酬:工资以人民币形式委托银行按月发放,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或晚7点至早7点,有吃饭和休息时间,2015年5月开始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实发工资情况:2014年9月工资733元、10月2760元、11月2750元、12月2957元;2015年1月3369元、2月3612.96元、3月3114元、4月3203元、5月3151元、6月3164元、7月3051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违纪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3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但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的应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抗辩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以记载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的延时加工资,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每月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66.64小时。现原告每月工作时间:早7点至晚7点或晚7点至早7点为360小时,但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及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工作条件等情况,每班工作时间酌情计算9个小时,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270小时,超过综合工时的工作时间103.36小时,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103.36小时延时加班工资。经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680÷21.75÷8×103.36×1.5×6=8981.63元,2015年4月:1850÷21.75÷8×103.36×1.5×1=1648.41元;原告自2015年5月开始每周休息一天,每班工作时间计算9个小时,每月工作时间应为26×9=234小时,超过综合工时的工作时间67.36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850÷21.75÷8×67.36×1.5×3=2148.55元,以上合计12778.59元。依照《劳动合同》中原告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扣除被告发放给原告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外的工资8455.78元,折算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4322.81元。因原告的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费4322.81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